首 頁 要聞 要論 協(xié)商 統(tǒng)戰(zhàn) 黨派 委員講堂 理論 人事 社會 法治 視頻 文化

首頁>專題>委員讀書>委員談民法典>讀典互動

讀典互動? | “性騷擾”概念的前世今生

2021年01月24日 17:12 | 來源:人民政協(xié)網
分享到: 

“性騷擾”是美國著名女權主義法學家凱瑟琳·麥金農于1974年提出來,此后許多國家陸續(xù)在相關法律中確立了禁止性騷擾的規(guī)則。我國于2005年在婦女權益保障法中首次設立禁止性騷擾規(guī)則,民法典在此基礎上進行了完善。如何看待禁止性騷擾立法的理論與實踐,對于民法典的實施具有現(xiàn)實意義,委員們對此展開了討論。

甲委員


性騷擾是行為人針對特定受害人的以性為內容的騷擾行為。該行為針對的是特定人,若與性有關的不當行為針對的是不特定多數人,不宜將其認定為性騷擾。


乙委員


性騷擾是違背受害人意愿的騷擾行為。如果受害人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,是否構成違背其意愿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判斷。在行為人實施性騷擾時,受害人明確表示反對的,該行為顯然違背了受害人意愿。但是,即使受害人當時沒有明確表示反對或處于沉默狀態(tài),也不能意味著其同意或接受性騷擾,只要其事后表示厭惡、反感、不滿等情緒,就意味著該行為是違反受害人意愿的。


丙委員

性騷擾是一個具有普遍危害性的現(xiàn)實問題,許多國家都有相應規(guī)定。但從世界各國和地區(qū)立法看,關于性騷擾的法律規(guī)制模式主要分為兩種,即職場保護主義模式和人格權保護模式。

職場保護主義模式又稱為反歧視模式,主要有美國、英國、加拿大、澳大利亞等,其中美國最為典型。該模式主張性騷擾是一種性別歧視,同時認為性騷擾應僅限于工作場所,將對發(fā)生于工作場所以外的性方面的侵害排除在性騷擾概念之外。其通常是通過反歧視法或兩性平等法對性騷擾進行規(guī)制。

采用人格權保護模式的有歐盟、德國、以色列和我國臺灣地區(qū)等,其中歐盟比較典型,以色列對貫徹最為徹底。其認為性騷擾是對人格尊嚴的侵犯,是一種侵權行為;且性騷擾的發(fā)生不限于工作場所。


丁委員

我國對性騷擾案件的立法也經歷了一個發(fā)展的過程。2005年以前,我國對性騷擾并無明確的法律規(guī)范,但憲法、民法通則、刑法、1994年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(已廢止)和婦女權益保障法中均有相關規(guī)定。直至2005年修正婦女權益保障法時,才有了明確規(guī)則。該法第40條規(guī)定:“禁止對婦女實施性騷擾。受害婦女有權向單位和有關機關投訴。”這是我國第一部明確對性騷擾作出規(guī)定的法律。但該法只是禁止對婦女實施性騷擾,并只規(guī)定受到性騷擾的婦女有權向單位和有關機關投訴,對民事義務以及民事責任的承擔并未作出規(guī)定。



戊委員

民法典編纂時,將禁止性騷擾明確規(guī)定在人格權編中,即明確將性騷擾界定為侵害人格權的行為。民法典第1010條除在第1款規(guī)定性騷擾的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之外,第2款還規(guī)定了,機關、企業(yè)、學校等負有防止和制止利用職權、從屬關系等實施性騷擾的義務。因此有學者認為,我國對于性騷擾的法律規(guī)制,采納的是人格權保護主義基本立場,也兼采了職場保護主義模式。



己委員

根據民法典的規(guī)定,性騷擾是侵害人格權益的騷擾行為。民法典第1010條雖然將禁止性騷擾規(guī)定在人格權編第二章“生命權、身體權和健康權”中,但這并不意味著性騷擾侵害的僅僅是生命、身體和健康權,而需要根據具體情形予以認定,因為在現(xiàn)代社會,性騷擾的類型越來越復雜,其所侵害的利益很難被某種具體人格權所涵蓋。

庚委員

民法典對性騷擾受害者的保護更是上了一個臺階。民法典比較詳細、明確,它說明性騷擾不僅僅包括肢體接觸等方式,言語上的騷擾也可以構成性騷擾,受害者可以錄下證據來起訴的。雖然經調查顯示,只有45.6%的人會明確警告騷擾者,但是,許多受害人在大多數情況下,或委曲求全,或離職。面對這種惡性循環(huán),這個規(guī)定著力于讓單位發(fā)揮作用,受害者可以向單位舉報和投訴,如果單位不予受理,按照民法典新規(guī),單位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。


辛委員

我們期待,民法典實施后,能夠更加有效的防范和制止性騷擾行為,讓社會更加和諧穩(wěn)定,人民生活更加安寧。


編輯:付振強

關鍵詞:性騷擾 民法典 委員 受害人 明確


人民政協(xié)報政協(xié)號客戶端下載 >

相關新聞