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追究“救命藥”代購者刑責,當慎之又慎

2018年08月20日 10:25 | 來源:光明日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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肝癌患者代購救命藥被刑拘!有4年抗癌經歷的翟一平沒想到,他會因代購抗癌藥失去人身自由。從2016年開始,他幫在QQ群里認識的病友從德國代購抗癌藥,一些病友因此延續(xù)了生命。7月25日,他因涉嫌銷售假藥罪被刑拘,現羈押于上海市看守所。

此事很容易讓人聯想到2014年的“陸勇代購案”。不過,陸勇對“代購”一說很不認同。他認為,“大家去買,匯款不方便,很多人都要求提供賬戶,我就幫印度公司解決了一個賬戶問題,替患者解決了一個匯款問題”,故“代購”一詞對他不適用。助人購買藥,而非銷售藥,確實無涉銷售假藥罪。最終2015年1月27日,湖南沅江市檢察院以發(fā)現不存在犯罪事實為由,向沅江市法院請求撤訴,當天沅江市法院即作出了準許裁定。

翟一平案與陸勇案同中有異。說同,都是在助病友抗癌續(xù)命;說異,陸勇沒代購轉銷獲利,翟一平則確實代購轉銷獲利了,故而涉嫌銷售假藥罪。不過按其說法,他代購“價格比其他代購或藥商都低”,抽成百分之五左右,“賺不了多少錢”。

《刑法》第141條規(guī)定了生產、銷售假藥罪;而何謂假藥的定義,則要追溯到《藥品管理法》的具體規(guī)定。其第48條第2款第2項規(guī)定,“依照本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、進口,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”的藥品,“按假藥論處”。翟一平代購轉銷給病友的未獲進口批文的別國醫(yī)學意義上的真藥,也因而成了我國《藥品管理法》乃至《刑法》意義上的假藥。當然,作此規(guī)定并非全無道理,正如北京某律師所說:相比東南亞等地區(qū),我國藥品管理標準更高,可能存在購買東南亞產藥品服用后發(fā)生不良反應的情況。

但由此可見,因代購未獲進口批文的救命藥涉嫌銷售假藥罪,這是種法定犯,而非自然犯。就第一個層面來說,這必然侵犯了我國藥品監(jiān)管部門對于藥品的正常管理秩序,應當相對應地給予行政處罰。那么就第二個層面來說,是否應該對這種行為追究刑責呢?事實上,一概追究刑責,并不妥當。

眾所周知,罪與非罪的一個基本判定標準,是有無社會危害性。翟一平的代購行為固然侵犯了藥品管理秩序,但同時卻又是在救病友性命,有著正面積極的社會效果。兩利相權取其重,兩害相權取其輕。人命關天,藥品管理秩序與公民性命,孰為輕,孰為重?法諺有云,“法律不強人所難”,對于病友間自發(fā)自主的自救、互救行為,法律又豈能加以抑制?因此,除非發(fā)生代購轉銷“救命藥”給人服用,致人人體危害的情況,一般對代購者都不應以犯罪論處,哪怕代購者在代購轉銷行為中薄有獲利。

其實,最高司法當局也早已看到了這點。陸勇案發(fā)后的2014年11月,最高法、最高檢聯合發(fā)布的《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,其中新增的第11條第2款規(guī)定為:銷售少量根據民間傳統(tǒng)配方私自加工的藥品,或者銷售少量未經批準進口的國外、境外藥品,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后果或者延誤診治,情節(jié)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,不認為是犯罪。

目前翟一平被刑拘于上海市看守所,這意味著以立案為始的刑事訴訟程序已經啟動。公檢法各環(huán)節(jié)在相關事實認定審查及具體法律適用問題上,還宜準確把握。如果翟一平的代購轉銷“救命藥”行為沒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,且確實獲利甚微,那么,追究“救命藥”代購者刑責,當慎之又慎。

(作者:于立生,系媒體評論員)

編輯:趙彥

關鍵詞:追究 救命藥 代購者 刑責 陸勇代購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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